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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 作者: 】 【来源: 】 【时间:2016-12-20 10:00】

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含市辖各县)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服务机构,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线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网约车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服务机构、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的行政审批及证件的核发工作。

市宣传、发改、商务、公安、工商、质监、人社、物价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的投放依照总体动态调控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配置等因素,分批逐年投放。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服务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本经营许可区域内网约车的运价标准。

 

第二章 网约车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机构;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企业管理人员;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网约车服务机构设立分公司、合并等变更经营主体的,须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变更服务地址的,应到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自授予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服务机构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含本数);

(二)车辆应具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不超过三年;

(四)车辆档次要求,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

1. 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5

2.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3万元人民币

3.纯电动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

4.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五)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所规定的标准;

(六)车辆内部设置网约车服务机构及行业投诉监督电话;

(七)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八)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本市原有巡游车加入网络平台,获取信息开展网约车服务。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为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第十五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服务机构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市审批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者需持有《柳州市居住证》;

(三)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由网约车服务机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网约车驾驶证与网约车运输证信息、网约车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等。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网约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为3年。

网络车驾驶员与网约车服务机构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由网约车服务机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完成注销。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退出网约车运营服务,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由市行政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二)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服务质量恶性投诉的;

(三)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服务机构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保证网络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六)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七)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接单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身份一致;

(八)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九)应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2日内作出答复;

(十)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发票;

网约车运价调整及任何优惠促销活动,必须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禁止在特殊时段、特殊环境下临时暴涨运价,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一)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接入的网约车服务机构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网约车在一个以上网约车服务机构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在车辆载客运营时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发布该订单的网络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遇到抢险、救灾、战备、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三)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所造成严重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

(十四)应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十五)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在本市已获得经营许可资格的网络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并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该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三)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应巡游揽客,不应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四)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五)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乘车;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经营服务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网约车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审批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服务机构的车辆登记、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服务机构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服务机构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服务机构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服务机构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市发改、商务、公安、工商、质监、网信、人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服务机构、车辆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63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已备案的网约车平台预先发布合乘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出行可分摊总成本仅限于当次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燃料等成本和所发生的高速公路、桥隧通行费,除此之外驾驶员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燃料等成本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在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等实时价格以平均公里成本计费。

每辆私人小客车、每个司机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四次。

合乘属于各方自愿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盈利性经营服务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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